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姬某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
再审申请人姬某某与被申请人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姬某某申请再审称,2006年6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吴某某签定一份木工工程承包协议,因资金不到位,于2006年9月18日给吴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据x元。工程完工后该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现已不欠吴某某该款,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查明,2006年6月16日添美装饰公司负责人朱长顺和姬某某与水冶謦凯宾馆王瑞丰签订了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后姬某某与吴某某又于2006年6月18日签订了一份该宾馆装饰工程的木工工程协议,总造价为x元,因当时资金不到位,姬某某让吴某某先垫交,给吴某某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吴某某工程工资壹万柒仟元整”。姬某某在原审期间承认该欠据的真实性,但无证据证明该款已结清。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也未提供出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申请人姬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姬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荣拴
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松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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