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戊,男,48岁,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男,28岁,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彭某某、张某丙、张某戊、孙某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以(2008)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原告李某甲不服,于2009年4月8日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期间,原告李某甲追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兰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乙、王某东、被告彭某某、张某丙、安邦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闫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戊、孙某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6月9日8点多钟,原告到兰考县永昌粮油储备库院内准备领款,被告彭某某、孙某某二人驾驶的车辆相挂,在接触过程中将储备库房屋挂倒,房屋又将原告砸倒,造成原告受伤。经兰考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彭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和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x.66元、误工费1086.65元、护理费587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营养费970元、交通费1600元、复印费6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第二次手术医疗费x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264元,营养费220元,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61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护理费x元,残疾用具费2000元,以上共计x.2元。
•被告彭某某辩称,一是原告诉请数额部分偏高,应在法定范围内予以认定;二是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孙某某、张某丙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另外原告要求的二次治疗费用过高,后续护理费要求过高。
被告张某丙辩称,一是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依法不应支持;二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结果不予认可且程序违法;三是彭某某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张某丙的诉讼请求。四是原告要求的二次手续费过高,后续护理费要求过高。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但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及后续护理费过高。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但原告要求的后续护理费过高;原告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部分,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张某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9日8时20分,被告彭某某驾驶张某戊的车牌号为鲁17-x大型轮式拖拉机在313省道兰考县永昌粮油储备库门口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王某的豫x低速普通货车相挂,两车在接触过程中彭某某驾驶的鲁17-x拖拉机将永昌粮油储备库房屋挂倒,房屋又将墙跟站立人李某甲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砸倒,致使车辆及房屋损坏,原告李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和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7天。支出医疗费x.66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60元。后原告李某甲又于2009年11月28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x元,交通费51元。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李某甲LI椎体爆裂骨折累及脊髓致双下肢瘫肌力3级属III级伤残。原告李某甲定残后,因伤残较重,仍需人员护理。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17-x大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7日20时止。肇事车辆x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7月10日至2008年7月9日24时止。
又查明,肇事车辆鲁17-x大型轮式拖拉机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戊,但该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系被告彭某某,被告彭某某以被告张某戊的名义入户登记进行营运;肇事车辆豫x低速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为被告王某,被告王某于2008年将该车卖给被告张某丙,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孙某某系被告张某丙雇佣驾驶员。
还查明,被告彭某某已付给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8年6月27日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安邦公司对肇事车辆鲁17-x拖拉机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豫x低速普通货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故二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上述二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李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系被告张某丙雇佣的驾驶员,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张某丙承担;被告王某已于2008年将肇事车辆豫x低速普通货车转卖给被告张某丙,其并未实际控制该运营车辆,因此被告王某对原告所受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17-x拖拉机虽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戊,但该车系被告彭某某出资购买且实际占有并营运,故被告张不景对此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即: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66元、误工费1086.65(计算之定残日前一天计103天×10.55元)、护理费5900元(按一人陪护,以李某雨的收入实际损失计算,两次住院118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118天×10元)、营养费1180元(118天×1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3851.60元/年×12年×80%)、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451元、复印费6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原告伤残较重,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伤害,故本院对该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护理费,因原告伤情较重,出院后仍需人护理,后续护理费用按2人陪护,应适当酌定数额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x元为宜;故本院对该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辅助器具费2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李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伤残赔偿金x.36元、护理费5900元、误工费1086.65元、交通费451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护理费x元,共计x.01元的50%即x.50元,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元,共计x.5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伤残赔偿金x.36元、护理费5900元、误工费1086.65元、交通费451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护理费x元,共计x.01元的50%即x.50元,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元,共计x.50元;被告彭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66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复印费60元共计x.66元的80%即x.92元,被告彭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应予扣除;被告张某丙应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66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复印费60元共计x.66元的20%即x.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x.92元(已赔偿x元);
二、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x.73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x.5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兰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x.50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张不景、孙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9元,诉讼保全10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475元,被告彭某某负担3867元,被告张某丙负担8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进良
审判员李某河
审判员李某文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杨伟丽(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