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庄家王桂生(在逃)将地下“六合彩”码销售给刘某莲,再由刘某莲转卖给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共计x余某。被告人龙某某从中提成2%,获利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刘某莲的供述;证人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余某某、何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为庄家销售地下“六合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赌博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在法庭上,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违法所得45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长文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