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应远文,重庆市武隆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男,1966年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林敏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远文,被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89年10月28日,原、被告在彭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6月22日,生某长女邓某。1996年5月5日,生某次子邓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某期间,被告长期对原告进行打骂。在女儿才两岁时,被告及其他父母就将原告打伤。2010年4月,因为生某中的小事,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甚至逼原告跳楼自杀而摔成重伤。同年腊月,被告用柴块将原告头部打伤。2012年正月18日,被告用钢管将原告打得浑身是伤,并强行要求与其同居,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因伤痛难忍,原告打电话联系女儿后,邓某才将原告带到黄草街上的个体医院治疗。2012年3月10日,原告请了当地的村社干部调解,被告在干部走后写了保证书,但之后被告仍未改变其个性。由于被告长期打骂原告,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重大伤害,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邓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对于所借邓某书的25000元钱双方各享受一半的权利,同时被告退还原告娘家带去的嫁妆(价值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2、保证书一份,欲证明因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经村社干部调解后,被告作出保证不再打骂原告;
3、代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2年正月十八被告用钢管打伤原告后,在车夫吴晓彬将原告装到黄草就医时,证人进行过调解;
4、吴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是被被告用钢管所致伤,原告的女儿邓某于正月18日叫其载原告张某到医院治疗。
被告邓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双方结婚、生某、2012年3月10日双方通知了村社干部调解以及被告书写了保证书均属实。2010年4月,因为原告先打被告,所以被告才还手打了原告。2012年正月18日,被告确实打了原告,但是因为原告过错在先。经村社干部调解后,被告写了保证书,但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邓某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被告邓某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邓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89年10月28日,双方自愿在原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6月22日,生某长女,名邓某。1996年5月9日,生某次子,取名邓某。在共同生某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某吵。2010年农历11月19日和2012年农历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某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共同请了当地的村社干部进行调解,之后被告写了一份保证书,双方均在该保证书上签字予以确认。2012年3月19日,原告张某以被告长期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邓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对于所借邓某书的25000元钱双方各享受一半的权利,同时被告退还原告娘家带去的嫁妆(价值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某的时间较长,且生某了子女,应当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在共同生某期间也有吵闹打架之事发生,但起因均是家庭生某琐事,不足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同时,被告邓某愿意改正过错,真心真意与原告共同生某。双方只要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包容,正确处理家庭生某中的生某琐事,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林敏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