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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与被告周某乙、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万某与被告周某乙、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志诚、杨致秀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万某荣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被告周某乙与被告万某系夫妻。2003年3月,被告周某乙向我借款30000元用于做生意,当时出于信任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2010年1月8日,被告周某乙向我补了借条一份,并约定在2010年底还10000元,余款20000元在2011年还清。后被告周某乙在2012年2月份归还1000元,剩余欠款29000元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

原告万某期限内向法院举示了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周某乙、万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被告周某乙向原告万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3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万某人民币叁万某整(小写30000.00元),在2010年底还1万,余款在2011年还清。”后被告周某乙于2012年2月归还原告万某1000元借款,尚欠借款2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向本院举示被告周某乙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足以证明被告周某乙向原告万某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某乙依法应当偿还剩余借款29000元。因原告万某未向本院举示、也未向本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调取被告周某乙与被告万某系夫妻的证据,且被告周某乙与被告万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确定被告周某乙与被告万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万某也未在借条上签名,故原告万某请求被告万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万某借款29000元。

二、驳回原告万某要求被告万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春

审判员杨志诚

审判员杨致秀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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