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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某乙与被申请人郝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育龙,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晓明,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采桑法律援助站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王某乙因与被申请人郝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育龙、被申请人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10日,一审原告郝某某起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称,2003年7月17日我与王某乙签订了一份新乡师专X号楼主体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价款x元。协议签订后,我带了130余名工人,克服重重困难按照要求完成了主体工程。除王某乙已支付的,还尚欠工人工资x元。请求王某乙偿还所欠工人工资x万元并承担2004年2月30日至2008年1月10日的利息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1、郝某某无权替他人索要工资,依法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其是林州市X乡师专X号楼工地负责人,不是适格被告。3、郝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郝某某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再进行民事诉讼。5、郝某某所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还有大量未完、未做工程,同时也有许多返工工程。

一审查明,2003年7月17日双方就新乡师专X号楼主体工程签订主体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价款x元。双方对协议内容无异议。2004年2月25日主体工程完工。王某乙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工程款x元。

一审认为,2003年7月17日双方签订的新乡师专X号楼主体工程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郝某某没有提交其取得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证据,故该协议无效。郝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付出了劳动应当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可以要求王某乙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且王某乙认可该工程于2004年2月25日主体完工,现王某乙已支付郝某某工程款x元,下欠工程款x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对王某乙辩称的郝某某无权替他人索要工资,依法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因郝某某以2003年7月17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为依据起诉,郝某某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其主张的工人工资是x元的一部分,故主体适格。对王某乙民辩称的其是林州市X乡师专X号楼工地负责人,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因王某乙认可工程承包协议是其签名,且对协议内容无异议,故对王某乙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王某乙辩称的郝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郝某某的申请,一审法院依照职权调取2006年林州市公安局卷宗,证实2006年2月2日郝某某向王某乙主张权利发生纠纷,且2005年王某乙曾支付郝某某部分工程款,郝某某也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直至2008年1月17日郝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郝某某多次向王某乙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王某乙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王某乙辩称郝某某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再进行民事诉讼的意见,因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仲裁不再是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故对王某乙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王某乙辩称的郝某某所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还有大量未完、未做工程,同时也有许多返工工程的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不予支持。对于郝某某主张的利息x元,由于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判决:一、王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郝某某下欠工程款(清包款)x元;二、驳回郝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王某乙不服上诉称,郝某某没有权力替他人索要工资,郝某某作为原告主体不当;并且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先仲裁后审理,一审时郝某某起诉的是工资,一审判决是工程款,郝某某没有变更诉请,故一审程序违法。2、工程至今没有结算,双方没有对账,郝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已经验收结算。3、我是林州市建筑工程一公司的代理人,郝某某起诉我主体错误。4、郝某某在施工中有窝工、施工质量有瑕疵、有的施工项目没有施工完毕。一、二审仅凭郝某某的一面之词就判决我给付x元,属判决错误。5、郝某某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郝某某起诉。

郝某某辩称,2003年7月17日王某乙以个人名义和我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王某乙应给付我尚欠的x元及利息。而且我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本院庭审中王某乙举证1、王某乙的工程师证、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5月18日说明、林州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2005)X号文件、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上证据欲证明王某乙与郝某某于2003年7月17日签订新乡师专X号楼主体工程承包协议是职务行为,王某乙不是适格被告。2、姚x年4月10日书面说明、周XX和徐XX的书面证明、中铁七局集团新乡工程有限公司对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出具的委托书和该公司2009年5月3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施工有质量瑕疵。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王某乙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新乡师专X号楼主体工程施工义务,就应当取得工程价款。郝某某与王某乙签订协议后,需要组织其他工人施工,也负有给付其他工人工资的义务,故郝某某作为原告主体并无不当。虽然郝某某付出的主要是劳动,但是郝某某和王某乙订立的是施工合同,王某乙和郝某某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郝某某可以直接起诉而并不需要先经过劳动仲裁。至于郝某某起诉时称债务是工资,而判决是工程款,是郝某某起诉时不能分清楚工资和工程款的区别,法院认定是工程款并不影响实体上王某乙有给付郝某某金钱的义务。在双方的协议中约定了工程价款即主体完工工程款x元,不需要再另行结算。工程是否验收以及王某乙是否与建设方结算都不影响王某乙应当给付郝某某工程款的义务。王某乙称其是林州市建筑工程一公司的代理人,并且提供了王某乙的工程师证、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5月18日说明、林州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2005)X号文件、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但是王某乙在和郝某某签订协议时,并没有提供林州市建筑工程一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也不是以林州市建筑工程一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协议,故郝某某依据协议起诉王某乙并无不当。王某乙上诉称郝某某在施工中有窝工、施工质量有瑕疵、有的施工项目没有施工完毕,并且提供了姚x年4月10日书面说明、周XX和徐XX的书面证明、中铁七局集团新乡工程有限公司对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出具的委托书和该公司2009年5月3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但是上述证据中所有的证人均没有出庭,中铁七局集团新乡工程有限公司对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出具的委托书和该公司2009年5月3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王某乙的主张,不予采信。王某乙上诉称郝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06年2月2日郝某某向王某乙主张权利发生纠纷.故王某乙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王某乙负担。

王某乙申请再审称,我是林州市建筑工程一公司的代理人,我代表林州市建筑工程一公司与郝某某于2003年7月17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郝某某无权向我主张工程款。而且郝某某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郝某某称,2003年7月17日王某乙以个人名义和我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王某乙应给付我尚欠的x元及利息。而且我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乙是否应支付郝某某工程款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王某乙以个人名义于2003年7月17日与郝某某签订新乡师专X号楼主体工程承包协议,且王某乙提供的付款证据证明王某乙是以个人名义支付的工程款,并非以林州市建筑工程一公司名义签订的承包协议及支付的工程款。因此,郝某某依据双方于2003年7月17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向王某乙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双方于2003年7月17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工程款为x元,王某乙已支付x元,尚欠x元王某乙应予支付。经一、二审查证郝某某向王某乙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判决正确,再审予以维持。至于郝某某起诉时称债务是工资,而判决是工程款,是郝某某起诉时不能分清楚工资和工程款的区别,法院认定是工程款并不影响实体上王某乙有给付郝某某金钱的义务。王某乙的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再审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虎增

审判员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红霞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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