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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08年2月10日至20日行政拘留十日,后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8日上午11时许,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柘木派出所值班领导周某某、干警石某某执行公务回派出所,途径雁山区X镇X村X号一代销店时,见有人在聚众赌博,周某某、石某某上前制止赌博活动,并依法传唤涉赌人员唐某丙、唐某丙到柘木派出所进行询问。正当干警周某某、石某某依法将两名涉赌人员及赌博工具带上警车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唐某才、唐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对执法干警进行阻拦及无理取闹,致使执法干警无法驾驶警车离开现场。此时被依法传唤的涉赌违法人员唐某丙、唐某丙趁机跳下警车逃跑,干警石某某即下车抓捕,遭到唐某甲等人的阻拦及威胁,周某某见状想上前制止也遭到唐某才、唐某乙等人的阻拦及殴打,并被当场打倒在地,此时涉赌人员唐某丙、唐某丙趁机逃脱。经医院诊断,干警周某某、石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带头并煽动群众使用暴力妨害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的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8日上午11时许,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柘木派出所干警周某某、石某某在柘木绿坊村X号一代销店依法传唤涉赌人员唐某丙、唐某丙(治安处罚)到柘木派出所进行询问,正当干警周某某、石某某依法将两名涉赌人员及赌博工具带上警车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唐某才(已判刑)带头对执法干警进行阻拦及无理取闹,致使唐某丙、唐某丙趁机跳下警车逃跑,石某某当即下车抓捕,遭到唐某甲等人的阻拦及殴打,周某某见状想上前制止也遭到唐某才、唐某乙(已判刑)等人的阻拦及殴打,涉赌人员唐某丙、唐某丙趁机逃脱。被害人周某某、石某某的伤情经广西南溪山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案发当时依法执行职务遭被告人唐某甲及同案犯唐某才、唐某乙等人使用暴力、威胁的经过;

2、广西南溪山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周某某、石某某的照片,证实被暴力阻碍执行职务的事实;

3、公安机关拍摄现场照片,证实赌博现场及赌博工具的事实;

4、行政处罚审批表,证实参赌人员唐某丙、唐某丙被治安处罚的事实;

5、证人唐某丙、唐某丙的证言,证实当时参与赌博被公安人员依法制止,公安人员被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等人殴打的事实;

6、同案犯唐某才、唐某乙的供认材料与被告人唐某甲供认材料相吻合;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结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又系偶犯,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注:已扣除行政拘留十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久亮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刘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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