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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别名万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份,被告人段某某伙同胡永德、王某某等人在新密市X镇、大隗镇多次实施盗窃。

1、2006年3月7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伙同胡永德(已判刑)、王某某(另案处理)先踩点后,由李胜利(已判刑)驾车将被告人段某某、胡永德、王某某送至苟堂镇春惠纸品加工厂附近,后三人将办公室和出纳室内桌子抽屉及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共计x余元,后被告人段某某分得赃款8000元。

2、2006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伙同胡永德、王某某经预谋后,由李胜利驾驶自己的昌河车将被告人段某某、胡永德、王某某送至新密市X镇电管所,被告人段某某、胡永德、王某某三人翻墙入院,将电管所二楼被害人胡某某的办公室防盗门撬开后,进入室内将保险柜及抽屉撬开,盗走价值440元的芙蓉王某香烟两条、价值220元的新式芙蓉王某烟一条、价值400元的苏烟一条、价值3200元的中华国宝熊猫纪念币一套五枚,以上物品总计价值4220元。

3、2006年3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伙同胡永德、王某某经预谋后,由李胜利驾驶自己的昌河面包车将被告人段某某、胡永德、王某某送至新密市X镇民通炉料有限公司,被告人段某某、胡永德、王某某三人翻墙入院,将该公司财务室防盗门撬开,盗走现金x元,后被告人段某某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段某某于2010年10月21日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胡永德、李胜利供述,被害人张某某、虎某某、周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抓获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分工不同,相互配合,起主要主用,系主犯。被告人段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因公诉机关支持其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其提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进生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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