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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甲、周某甲、周某甲、周某甲诉被告梁某、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池运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甲,女,1981年2月9日,出生。

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雄高。

被告梁某,男,48岁。

被告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X区屏山大道X号佳禾小苑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池运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X路X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X路X号中百大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X路X号。

负责人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

原告覃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甲、周某甲、周某甲、周某甲与被告梁某、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公司)、河池运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兴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柳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闭培森,与人民陪审员黄奕召、蔡坚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甲、周某甲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雄高,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李某某以及被告人保河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运兴公司、平保柳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甲、周某甲、周某甲、周某甲诉称,2011年5月5日14时25分,被告梁某驾驶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引桂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09国道由武宣往覃某镇方向行驶,周某甲调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同向行驶在前方右侧,至209国道x+700M左转弯往回家左侧路口时,被告梁某驾车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甲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周某甲调经东龙卫生院和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5月29日0时5分死亡。交警认定梁某负主要责任,周某甲调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x.16元(被告梁某已付x元);2、死亡赔偿金3980元×7年=x元;3、丧葬费2358.5元×6个月=x元(被告已付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4天=960元;5、护理费43.3元/天×24天=1039.2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3次×43.3元/次=389.7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款项,扣除被告已支付x元,未付部分x.06元,由被告平保柳州公司、人保河池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合计x.9元。同时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1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某、村委证明,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

2、贵港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分担;

3、覃某区东龙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亲属周某甲调在本次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

4、贵港市人民医院的告知函,证实原告的亲属周某甲调在人民医院抢救的总费用及已支付和尚欠的费用。

被告梁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安联公司辩称,肇事车分别在本案的两个保险公司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本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应当由原告予以归还。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庭酌情判决。贵港市人民医院的告知函,不能说明原告已实际支出,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安联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医院收据9张,证实安联公司在贵港市人民医院支付x元,在东龙卫生院支出1200元,共计x元;

2、丧葬费收据,证实被告已支付丧葬费x元。

被告运兴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保柳州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河池公司辩称,1、只有院方出具的总费用证明,没有相应的费用清单,我方无法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判断,也难以认定其的真实性和必要性。如果可以认定医疗费开支的x.16元的话,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x元,余下x.16元由事故当事人按照3比7的比例分担。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费x元明显过高。3、对原告在第某项中关于请求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数额,由本公司实际承担的50%保险赔偿额无异议。原告请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可依,因此本公司作为挂车的保险人,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请法院依法确认和支持。

被告人保河池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安联公司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认定书载明了受害人当时也驾驶机动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告知函没有对该笔费用具体怎么使用,故其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河池公司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告知函没有办法证实具体的费用就是10万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梁某、运兴公司、平保柳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安联公司、人保河池公司对原告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安联公司、人保河池公司持异议的证据4,本院认为从贵港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告知函中可以分析出,周某甲调被确诊为重症病人在该医院重症医学科抢救治疗,又因欠费x.16元,医院方发出告知函合乎常某,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安联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及被告人保河池公司对被告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笔录及本院确认到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5月5日14时25分,被告梁某驾驶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09国道由武宣往覃某镇方向行驶,周某甲调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同向行驶在前方右侧,至209国道x+700M,周某甲调驾车左转弯往左侧路口时,被告梁某驾车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甲调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5月29日零时5分死于东龙镇卫生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6月3日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周某甲调负次要责任。周某甲调受伤当日被送到覃某区东龙中心卫生院抢救处理,并于当日转至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肺挫裂伤、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3、全身软组织挫裂伤感染;4、肺部挫裂伤、血源性感染;5、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2011年5月28日,周某甲调从贵港市人民医院出院后于5月29日转至覃某区东龙卫生院,并于当日零时5分死亡。周某甲调在上列医院抢救治疗中发生医疗费用:贵港市人民医院x.16元,东龙中心卫生院1537元,共计x.16元,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由其子女轮流护理。被告安联公司已支付x元。

周某甲调生前与原告覃某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女有:周某甲、周某乙、周某甲、周某甲、周某甲、周某甲。周某甲调死亡前其父母已去世。

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系被告安联公司所有。被告梁某系被告安联公司雇请的司机。桂x号车挂靠被告运兴公司。桂x号车在被告平保柳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桂x号挂车在被告人保河池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第某者商业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第某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20万元。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第某者人身伤亡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2011年6月7日,本院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扣押被告安联公司所有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年7月12日依被告安联公司的申请并经原告同意,本院解除对该车的扣押。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负主要责任,周某甲调负次要责任,客某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造成周某甲调死亡的过错程度及原因作用,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由被告运兴公司、安联公司与梁某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基于被告安联公司所有的桂x号车与桂x号车在被告平保柳州公司和人保河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再由原告自负30,被告安联公司与梁某、运兴公司连带赔偿70。又因桂x号车和桂x号车在被告人保河池公司投保有第某者商业险,故对被告安联公司、梁某、运兴公司共同赔偿的份额,由被告人保河池公司依约定在第某者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核实医疗费为x.16元,但原告主张的x.16元未把被告安联公司在东龙中心卫生院支付的1200元计入内,在庭审中被告安联公司请求返还1200元,故医疗费应为x.16元。死亡赔偿金x元和丧葬费x元,符合上列法律法规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89.7元,没有超出上列法律法规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故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无票据,但在处理本次事故的过程中原告确实指出了该项费用,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本案实际,予以确认。根据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承受能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酌定支持x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x.0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护理费1039.2元、误工费389.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元,由被告平保柳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x.95元,由被告人保河池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x.95元。医疗费x.16元和住院伙食费960元,共计x.16元,由被告平保柳州公司和人保河池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各自赔偿x元,不足赔偿部分x.16元,由原告自负30为x.15元,由被告人保河池公司在第某者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70为x.01元。被告安联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由原告领取上述赔偿款额时予以退还。因原告的损失已得到保险公司的足额赔偿,故被告梁某、安联公司、运兴公司不需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甲、周某甲、周某甲、周某甲损失x.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甲、周某甲、周某甲、周某甲损失x.9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某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覃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甲、周某甲、周某甲、周某甲x.01元,两项共计x.96元。(原告在领取此款额时退付被告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覃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甲、周某甲、周某甲、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共4933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梁某、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河池运兴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3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界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某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闭培森

人民陪审员黄奕召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黄延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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