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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米某因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诉某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某风险告知书和当事人诉某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某知书、起诉某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某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1年10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贵宾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2年7月认识,同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尤其是被告秉性差,时常打骂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双方已于2010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辉县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通过征婚广告于2002年7月认识,同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郭某凡,X年X月X日出生,儿子郭某康,X年X月X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2010年8月因双方生气,原告离开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前通过征婚广告认识,相互了解不够,缺乏婚姻基础,婚后因感情不合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可见双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某本院后,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多次劝解说服无效,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因孩子年幼,且现均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出发,以不改变现状,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及生活水平,由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100元抚养费为宜。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自由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米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郭某凡、儿子郭某康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1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每个孩子各自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明

审判员郭某利

人民陪审员尚卫忠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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