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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因盗窃,1992年被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因犯盗窃罪,2001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7月2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4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罗中周、张某奎、敖进(均已判刑)窜至光山县X组,盗走陈某家的生猪2头,价值2300余元。

二、2004年5月25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奎、敖进(均已判刑)窜至光山县X组,盗走胡某家的生猪1头,价值1650余元。

三、2004年9月8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罗中周、张某奎、敖进(均已判刑)窜至光山县X组,盗走邱某某家的生猪2头、三轮车一辆,价值6525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罗中周、张某奎、敖进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胡某、邱某某的陈某、本院已生效的(2001)光刑初字第X号、(2006)光刑初字第X号、(2006)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与,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主动为其缴纳罚金,并退出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梁焱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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