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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别名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另案处理)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新华工商门口,将被害人李×停放的一辆蓝色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1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陈述、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36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分工配合,积极参与实施,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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