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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某峰(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X路X号南门商场X号。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特别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段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俞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2011年1月31日10时30分,被告俞某驾驶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涵江往江口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90k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致十级伤残)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俞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俞某系肇事车辆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俞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9280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5451.3元(其中医疗费40483元、护某45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4853.7元、误某13502元、车辆损坏维修费711元、停车费2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55451.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偏高,交通费没有提供正式票据,鉴定费、停车费不属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误某时某应以住院天数加上休息三个月予以认定。

被告俞某辩称:其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俞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39280元,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应依法予以剔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某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某: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某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某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俞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门诊病历、住院发票、费用清单、证某、出院小结各一份,欲证某原告住院72天,花去医疗费40483.9元。4、记录单及发票各一份,欲证某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去摩托车损坏维修费711元。5、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欲证某原告的伤残经鉴定属十级并花去鉴定费800元的事实;6、收款收据一份,证某原告花去停车费2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某质证某见如下:对证某1、2、4均无异议,对证某3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某5认为,鉴定费不属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证某6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应不予认定。被告俞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某质证某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某见相一致。被告俞某提供以下证某:1、原告的住院发票、费用清单各一份,欲证某被告俞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280元,2、肇事车辆保险单二份,欲证某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还投保不计免赔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俞某提供的证某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俞某提供的证某1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某2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某向本院提供。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某6,不能证某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某及被告俞某提供的上述证某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某,并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俞某驾驶其所有的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涵江往江口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90km处时,与原告段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俞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于2011年4月12日出院,住院72天。原告段某伤情经涵江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多段某碎性骨折,2、左内踝骨折。出院时某院建议,门诊随访,加强营养,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2011年9月2日,原告段某的伤残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程度属十级。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段某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0484.04元(涵江医院住院发票1张39280.9元+门诊发票4张1203.14元),2、误某62.8元/天×192天(按胫腓骨骨折120天认定)=12057.6元,3、护某62.8元/天×72天=452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2天=1080元,5、交通费1500元(酌定),6、营养费4000元(按医疗费10%酌定),7、残疾赔偿金7426.86元/年×20年×10%=14853.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定),9、摩托损坏维修费711元,10、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11、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92007.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俞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9280.9元。还查明,被告俞某所有的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还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俞某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某、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俞某驾驶其所有的闽x号货车,途经途经324国道90km处时,与原告段某驾驶的闽x号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后果。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俞某负本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俞某既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又是直接侵权人,因此,被告俞某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俞某主张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货车的强制保险人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强制保险限额为:一、伤残赔偿金38932.92元(残疾赔偿金14853.72元+误某12057.6元+护某4521.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医疗费10000元,三、摩托车损坏维修费711元,合计人民币49643.92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保险人还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俞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份额为:92007.96元-49643.92元=42364.04元,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合计人民币92007.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俞某为原告段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9280.9元,对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抵数额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52727.06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酌情予以认定。误某、护某日平均工资按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误某时某参照2004年11月19日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胫腓骨骨折按120天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系农村居民,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某予以证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某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段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五万二千七百二十七元零六分。

二、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曾某绪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某等相关证某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某任。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某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某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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