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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

被告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壮族,X年X月X日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XX。

原告上海XX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X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和被告XX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XX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XX于2009年10月15日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XX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XX因家庭生活困难而借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1、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凌泓的民间借贷关系。2、居民户口簿,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XX辩称,对诉状中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没有异议,但认为由其自己来归还借款,与被告XX无关。

被告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XX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XX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XX于2009年10月15日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以本人住房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XX未归还,原告以此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原告是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的,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受损失一方,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借款。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XX借款系因家庭生活困难而举债,此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XX归还借款、被告XX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XX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7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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