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属再婚,没有婚姻基础,婚后被告无事生非,不辞而别,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在广东打工时经别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4月9日登记结婚。刘某某系丧偶,曾某某系离异,刘某某与前妻所生一儿一女随刘某某生活,曾某某与前夫所生的一女一儿由其前夫抚养。2009年6月17日,被告曾某某从刘某某家不辞而别后,刘某某多方寻找未着,故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虽均系再婚,但双方自愿结婚,由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院从利于家庭、社会的稳定角度出发,对原、被告的婚姻应保护一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银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