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2日被舞阳县公安监视居住。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跟随建筑队去到舞阳县X镇X村民朱某家中干活,在朱某家南院搬砖时发现一对枣红色瓷瓶,后王某某在下工回家时将这对花瓶盗走。经鉴定,该对花瓶价值120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回,并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罗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退还赃物,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某新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