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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诉孙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尤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原告邱某与被告孙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尤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2010年1月13日7时55分许,在宝山区X路X路环岛处,被告孙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同乘骑牌号为鲁x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和原告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为孙某某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受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医药费287,979.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元(50元/天×219天)、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误工费20,574.7元(2,500元/月×8月零5天)、护理费454,895.43元(定残前二人护理,护理费40,355.43元、定残后一人护理,护理费为414,540元)、鉴定费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优先受偿)、被抚养人生活费419,810元(20,992元/年×18年)、交通费4,469元、车辆损失费4,22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查档费80元、律师费20,000元、杂费1,745.8元。上述赔偿款项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份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队最终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但因事发时被告孙某某的车辆已出主干道,是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撞到了被告车辆的后半部位,故原告应付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某某无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意见如下:对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认为应提交发票原件,外购药、用血互助金及滕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均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滕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不应计算在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鉴定费认可1,600元。律师费、查档费不认可。杂费中除了剃头费30元认可,其余均不认可。另,事发后被告孙某某支付了原告现金90,000元,另为原告支付了救护车费282元、原告家属餐费120元、原告家属住宿费354元、急诊医疗费937.6元、日用品费182元。该些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意见同被告孙某某的意见。对各项赔偿费用意见如下:对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认为应无发票原件而无法确认,外购药、用血互助金及滕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因缺乏关联性故均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滕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不应计算在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1,120元/月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仅认可原告之子的部分,对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营养费无异议。辅助器具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物损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0元。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且不予认可。杂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7时55分许,在宝山区X路X路环岛处,被告孙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同乘骑牌号为鲁x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为孙某某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住院共花费医药费287,979.86元(其中含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08,937.06元,原告已支付136,760元、另含外购药重塑杰20,160元、用血互助金6,240元、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52,642.8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237天。外购药有相应的处方笺复印件为证。原告为治疗支付了剃头费30元及床垫、尿垫费共1,215.8元。

2010年9月1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现脑积水呈进行性加重,失语,右侧肢体0-1级伴大小便失禁,双侧颅骨缺损等,评定一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至本鉴定日之前一日,营养6个月,终身护理依赖。被告孙某某对鉴定结论不服提起重新鉴定,2010年11月25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被告的申请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故决定不予受理。2010年12月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充解释意见,认为偏瘫或截瘫(肌力2级以下)应评定为二级伤残,但以被鉴定人目前状况,对大小便难以自知、自控、自理,适用该条款不能反应被鉴定人目前伤残程度,因被鉴定人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评定为一级伤残。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15,000元、轮椅费368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2010年9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被鉴定人邱某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被鉴定人邱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

原告于2008年6月20日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2008年9月,原告同上海某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该公司从事文员工作,月工资2,000元。自2009年3月起原告有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费记录。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单可见,原告受伤前5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242元,原告受伤后该单位共发放薪金4,475元。

原告之子邱某甲出生于2009年7月,原告之父邱某乙出生于1952年3月、原告之母赵某某出生于1952年9月。2010年9月20日滕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滕州市公安局姜屯派出所出具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之父母邱某乙、赵某某共育有二子,长子邱某丙、次子邱某,邱某乙患有精神病症,赵某某长年多病,致田地荒废。原告提交了邱某乙的残疾证,证明其有精神残疾,丧失劳动能力。

事发后,被告孙某某为原告支付了现金90,000元、剃头费30元、救护车费282元、医疗费937.60元。此外被告还称为原告支付了餐费120元及住宿费354元、日用品费182.30元,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书、临时居住证、缴费清单、银行单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称交警队曾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为同等责任,后将责任认定书原件收回,又作出原告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原告对之后的责任认定存有异议,要求按原先的同等责任的责任比例来主张诉讼请求。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孙某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称其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毁,但未进行定损,故按摩托车购入价格主张物损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警队最终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孙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应在交强险外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同等责任,被告孙某某主张其无责任,事实依据均不充分,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关于责任比例的主张均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7,979.86元、轮椅费368元、营养费7,200元、鉴定费4,100元、剃头费30元及床垫、尿垫费共1,215.8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74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见原告于事发前在本市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可参照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57,6760元。

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前5个月月平均工资(2,242元/月),根据原告误工期限,误工费应为18,310元,扣除原告受伤后单位共发放的薪金4,475元后,实际误工费应为13,835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参照本市一般护理市场标准,酌情确认护理费为1,600元/月,根据原告的护理期限,护理费应为384,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邱某甲尚未成年、其父邱某乙患有精神疾病,故原告主张该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共计324,501元。原告主张其母无丧失劳动能力依据不足,故对原告之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故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

关于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按购入原价主张4,225元依据不足,但考虑到原告摩托车确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损失,故酌情确认为1,000元。

关于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衣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损失,故酌情确认为200元。

关于查档费,原告主张建设银行工资明细单的查档费4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因原告所在单位可直接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故原告主张其工作单位的查档费40元,不在合理范围内,故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通讯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律师费10,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632,969.6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物损费(车辆维修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53,530.90元。被告孙某某支付的剃头费30元、救护车费282元、医疗费937.60元,可认定同此次交通事故有关,原告按责任比例应承担上述费用的70%共计874.72元。被告孙某某支付的餐费、住宿费及日用品费,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关联性,故该费用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扣除被告孙某某已支付的90,000元及原告应按比例自行承担的874.72元后,被告孙某某还应支付原告362,656.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共计121,200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查档费、杂费、律师费共计453,530.90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已支付的现金90,000元及原告邱某应按责任比例自行承担的874.72元后,被告孙某某还应支付原告邱某362,656.18元。

三、原告邱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89元,由原告邱某承担3,0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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