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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与被告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

被告何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龚某与被告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2010年5月27日17时10分许,被告何某驾驶其自有的苏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某负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具体赔偿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382.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75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费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由被告何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公安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范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费要求法院依法裁判,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其余诉请同意原告主张。另被告何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598.20元、交通费205元、车辆修理费1451元、牵引费1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中自费用药不予理赔,营养费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求法院审核户籍原件后依法裁判,不同意赔偿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物损费及律师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17时10分许,被告何某驾驶其自有的苏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某负次要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龚某因车祸致胸12椎体压缩骨折,椎体压缩1/3,非手术治疗后,该损伤已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98.20元、交通费205元,被告何某产生车辆修理费1451元、牵引费150元。原、被告之间就其余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案肇事车辆苏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x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病史、门急诊医疗费用收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京生工艺品(上海)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结算单、牵引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伤残赔偿x元限额、医疗费用赔偿x元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先予支付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何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就律师代理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车辆修理费1451元、牵引费150元的赔偿范围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医疗费的赔偿,由其及被告何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史等为证,本院确定其医疗费2980.80元,其中被告何某支付2598.20元。原告提出营养费的赔偿,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为2个月,本院按每月900元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提出护理费的赔偿,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2个月,本院按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000元。原告提出误工费的赔偿,由其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为证,证明其因本起事故每月误工损失15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休息期为5个月,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7500元。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已提供户口本为证,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现主张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何某的过错,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工作生活带来不利影响,给原告精神造成痛苦,故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提出交通费的赔偿,根据其就医次数等,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480元,其中被告何某已支付交通费205元。原告提出衣物损失费的赔偿,因本起事故原告确会产生衣物损坏,本院酌情给予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医疗费人民币2980.80元(其中支付被告何某人民币2598.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误工费人民币75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交通费人民币480元(其中支付被告何某人民币205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

九、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的40%,计人民币720元;

十、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扣除原告龚某应赔偿被告何某车辆修理、牵引费计损失人民币960.60元,被告何某实付人民币103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43元,由原告龚某负担人民币106元,被告何某负担人民币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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