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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时某诉被告安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国亮,河南省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伟,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原告时某诉被告安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并于2011年11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原告时某委托代理人付国亮、王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时某、被告安某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诉称:2010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维修车辆,维修后被告写下欠条,并且把其身份证押在原告处,随后原告几次电话联系被告还款,并于2011年9月委托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发函催被告还款,皆未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人民币5000元整,并承担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未某某,未某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欠条1分。证明被告安某欠原告5000元的事实。

第二组:原告催告律师函、EMS特快专递详情单1份,证明原告曾委托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催还欠款。

第三组:被告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因欠原告修车款留置身份证于原告处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无质证意见。

被告未某某,未某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16日,被告安某在“鑫峰汽修厂”时某处维修车辆,维修费5000元未某,出具“今欠时某现金伍仟元整”欠条,并留置身份证。2011年9月22日,原告时某曾委托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某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时某要求被告安某偿还欠款5000元,有被告安某给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足以证明,为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时某车辆维修费用5000元整。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某负担。

如果未某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林同俊

审判员王翠真

审判员段占甫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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