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47岁。
辩护人朱某甲。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8月份,被告人杨某虚构其与某领导关系很好,能为被害人杜某某的亲戚安排工作的事实,骗取杜某某现金3万元。对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8月份,被告人杨某虚构其与某领导关系很好,能为被害人杜某某的亲戚安排工作的事实,骗取杜某某现金3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的近亲属退赔赃款x元已返还被害人杜某某,并已取得了杜某某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朱某乙、李某证言,辨认笔录,许昌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确有悔罪之意,可从轻考虑。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全部退赃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兰国艳
审判员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