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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濮阳市大龙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X路X号院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市大龙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清丰县X乡X村X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朝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濮阳市大龙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弓晓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爱华、审判员徐俊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2010年1月27日、2010年4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峰、王某,被告濮阳市大龙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3月,经被告大龙公司原副经理罗永来的介绍,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王某某挂靠被告大龙公司经营,对外使用该公司的名义和营业执照,原告王某某独立核算,双方未约定管理费。2008年8月18日,原告王某某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以下简称采油一厂)签订加工定作合同,被告大龙公司向原告大龙公司出具了市场准入证、经济往来法律资格审查证、全权委托书等证明,原告王某某据此参加的采油一厂招投标。从开始投标、中标、签定合同、组织人员施工、购料到结算均是原告王某某独立完成,被告大龙公司不派员管理。原告王某某与采油一厂之间的加工定作合同履行完毕后,采油一厂将合同价款x.40元支付给被告大龙公司,原告王某某多次催讨均遭被告大龙公司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大龙公司返还原告王某某x.4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大龙公司同原告王某某之间不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大龙公司和采油一厂才是加工定做合同当事人,该合同项下的承揽人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大龙公司享有负担,与原告王某某无关,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2008年8月18日,原告王某某作为全权代表,代表大龙公司同采油一厂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某某同被告大龙公司之间合同的性质;2、被告大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王某某非标准件款。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提交了四组证据:1、投标书文件一组,包括被告大龙公司的简介、中原油田市场准入证、中原石油勘探局中原油田分公司经济往来法律资格审查证、被告大龙公司出具给王某某的全权代表委托书、报价表及投标承诺。该证据证明被告大龙公司允许原告王某某使用其手续对外进行招投标事宜。2、招投标记录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3、采油一厂和大龙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及附表),证明原告王某某代表被告大龙公司同采油一厂签订了承揽合同,4、签有大龙公司印章的空白加工合同及空白资金结算限额通知单各一份,加工图纸六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大龙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大龙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并非挂靠合同关系;与采油一厂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的是被告大龙公司,而不是原告王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王某某受被告大龙公司的委托,参加了采油一厂非标准件加工的招投标,并代表被告大龙公司和采油一厂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仅能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大龙公司之间属委托合同关系,而非挂靠合同。原告王某某所主张的其与被告大龙公司存在口头的挂靠合同,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高某甲证言,证人高某并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8月份,高某为王某某加工一批非标准件,包括V型传输轮、V型传送轴、轴承压盖、压帽、球头、试压接头,王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高某货款x元,高某并和王某某将以上产品送到采油一厂六区、油管厂等地。2、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物资供应站出具的一份书证,证明原告王某某为采油一厂准备大队加工一批V型传输轮等非标准件并合格入库,价款由财务付给大龙公司。3、合同履行反馈表一份,证明加工的非标准件经验收合格。4、结算申请单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履行完合同后,合同定作方将合同价款x.40元转入被告大龙公司账户。

被告大龙公司对证人高某乙证言无异议;对证据2、3的意见为,采油一厂物资供应站不是加工定做合同的一方,无权对货款的归属问题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证人高某乙证言证明了原告王某某委托高某加工定做非标准件并支付高某x元的事实,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物资供应站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王某某委托高某加工的非标准件业已经采油一厂验收合格入库,采油一厂出具的结算申请单证明采油一厂已将加工定做合同的标的款x.40元给付了被告大龙公司,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王某某受被告大龙公司所托同采油一厂签订了一份加工定做合同,并且王某某代为履行了该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王某某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了x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7月4日,被告大龙公司出具全权代表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王某某参加采油一厂非标准件加工项目招标事宜。2008年8月18日,原告王某某代表被告大龙公司与采油一厂签订了一份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被告大龙公司为采油一厂加工非标准件一批。2008年9月,原告王某某委托高某加工了该加工定做合同项下非标准件,并交付给了采油一厂,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王某某给付高某非标准件款x元。2008年11月6日,采油一厂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大龙公司结算非标准件款x.4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大龙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王某某受被告大龙公司所托与采油一厂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原告王某某委托高某加工制作合同约定的非标准件,并交付给采油一厂,均是处理委托人事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利益应归属于委托人被告大龙公司。采油一厂支付给被告大龙公司的非标准件款x.40元中,扣除原告王某某垫付的x元,余款x.40元是委托人被告大龙公司应得的利润,不应归属于受托人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给付高某非标准件款x元,是为委托人大龙公司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被告大龙公司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大龙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31元,由被告濮阳市大龙石油机械制

造有限公司负担286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弓晓方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徐俊奎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军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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