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神木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建筑公司。
代表人杨X,系该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尚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鑫阳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鑫阳建设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
负责人杜XX。
上诉人神木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0)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作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其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为贺明华,应由贺明华代表原告行使民事权利。虽原告现进行改制,改制为“神木县第二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杨某乙被选为董事长,但原告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注销登记,“神木县第二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成立,原告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代表原告行使民事权利仍然是贺明华。现杨某乙代表原告起诉被告,既未得到原告负责人贺明华的授权,原告亦未将负责人更换为杨某乙,且贺明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原告与被告杨某乙、郭某、龚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的职工阻挡和企业改制等原因已解除,并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的负责人贺明华与代表原告起诉的杨某乙的意思亦不一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主体条件,故裁定驳回其起诉。
上诉人神木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建筑公司称:l神木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建筑公司改制后,经民主选举、县建设局文件确认,推选杨某乙为公司董事长。现杨某乙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活动,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审裁定有误,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神木县人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杨某乙、郭某、龚某答辩称:上诉人是神木建筑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虽依法成立,但不具有独立王某的法人资格。在工商行政登记的负责人是贺明华而不是杨某乙的情况下,以杨某乙为负责人主张权利,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陕西鑫阳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鑫阳建设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答辩称:上诉人系神木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是神木县建筑工程公司设立的非法人组织。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工商行政登记的负责人为贺明华,故杨某乙以上诉人负责人的名义提起诉讼,有悖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系神木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分公司,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它组织。虽上诉人现已改制为“神木县第二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职工杨某乙被选举为改制后公司的董事长,但均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注册或变更登记。上诉人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贺明华,应由贺明华代表该企业行使民事权利。现公司改制后选举出的董事长杨某乙代表上诉人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乙东
审判员张利
代理审判员白娇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