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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洛阳天和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195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天和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富地国际B座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洛阳天和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延安路X号富地国际B座X室租给被告,租期两年,自2009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5日,租金1347元/月,先付后住,首付6个月的房屋租金及1个月的租房保证金,还约定“如提前25天告知甲方退房,应退还乙方予付房租和保证金”,“如违约,赔偿对方1个月租金”;另约定:“房屋装修及其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免收4个月租金。租赁期满房屋装修设施不得损坏及拆除”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被告进驻并装修办公。2009年12月14日晚上17点59分,被告方的李某娟突然打电话说不租了,要退租,并且被告于12月24日开始拆除其装修的设施。被告现已搬走,但至今未将房屋交还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完整、恰当履约。被告现在搬走构成违约。由于被告不仅电话通知退租且已实际搬走,其以实际行为表明其已不再履约,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所以双方的合同应当解除(终止)。既然合同解除(终止),被告应退还房屋给原告。由于被告违反了双方“提前25天通知甲方”的约定,所以被告交的租房保证金不应退还。由于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还原告,导致原告不能实际对外招租。所以被告仍应按1347元/月支付原告的房租损失。双方约定,被告搬走时“不得损坏及拆除房内装修设施”,原告才免收被告4个月的房租,而被告搬走时拆除了装修设施,其不仅违约,且免收4个月房租的条件未成就,故其应支付原告依约暂未收取的4个月房租。况且,被告的拆除行为将房屋拆的乱七八糟,原告需要2个月的时间重新拾掇、装修,另外至少需要2个月的时间对外招租。所以,被告需赔偿原告4个月损失5388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态度蛮横,并提出无理要求,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维护,损失不能得到弥补。请求:1、终止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交还房屋给原告;3、被告按1347元/月继续支付房屋损失到被告交还房屋时止;4、被告给付原告搬走时拆除掉装修设施这一违约行为的对价款5388元;5、依法判决原告不再退还房租保证金1347元;6、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5388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在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洛阳天和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2月26日注销,故洛阳天和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丧失,原告应选择适格被告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李某茹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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