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楼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楼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同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并约定分别于2010年10月5日和2010年8月29日归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均无果。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4999.16元(计算至2011年5月24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楼某答辩称:向李某借款是事实,借款是用于还赌债,是分几次向原告借的款,这个x元中本金大概只有x元,另x元是利息,陆陆续续也支付了原告利息有x元左右。目前原告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希望每月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慢慢归还该借款。
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约定于2010年10月5日归还借款以及2010年7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于2010年8月29日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楼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是事实,但认为是分几次借款的,之前借款时候是没有借条的。因为被告无还款能力了,所以两个月之后,原告就让被告出具该两张借条,且这x元中已经扣除了利息。
被告楼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楼某也承认借款是事实,借条也系其本人签字,虽然被告楼某认为该借款是用于赌博并分好几次借的,且x元中本金其实只有x元,剩余x元为利息,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两份借条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5月6日及7月30日,被告楼某分两次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和x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5日和2010年8月29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楼某收到借款后即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返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楼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4999.16元(本金x元的利息从2010年10月6日计算至2011年5月24日止;本金x元的利息从2010年8月30日计算至2011年5月24日止),并继续支付自2011年5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6.3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被告楼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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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汪鹏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