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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祝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祝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诉某告祝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2011年7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祝某、李某以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2月底,被告祝某、李某因做生意急需现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3月25日,二人再次来原告家借款,原告将x元现金借给二被告,李某让写上月息1分,祝某说生意利润大,赚钱多给点。当时二被告写下借条一张,约定两年内归还,现期限已超,二被告迟迟不还,故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祝某、李某归还原告现金x元及口头约定的利息。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借款协议一张。证明被告借了原告的钱并写了借条。

被告辩某,二被告并没有见到过原告出借的现金,而是通过债务合同的转让才成为了今天的民事被告,转让后的合同是否有效在下面的法庭调查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将得到证实。

为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张某海寄给祝某、李某的一封信。证明借款协议是合同转让引起的,并不是借的现金。

被告祝某、李某对原告张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该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张某对被告祝某、李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该信件可能打开过,不真实,写信的人原告也不认识。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3月25日,被告祝某、李某到原告张某处,借得现金x元,并书写了“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现金x壹万玖仟肆佰圆,2年内必须归还”,借款人为祝某、李某。该“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后因二被告迟迟未偿还,原告张某遂诉某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祝某、李某归还原告现金x元及口头约定的利息。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被告当庭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二被告辩某,该协议中的借款实际上是债务合同的转让,原告的x元系投给张某海的股金,原告张某是向被告祝某、李某转让股金,未经张某海同意该转让无效。虽然被告当庭出示了信件一封,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该款系股金的转让,且原告当庭对该信件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某,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起诉某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祝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恒军

审判员丁心然

审判员张某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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