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焕然,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焕然,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1999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2009年9月10日原告才知道,契约是被告在我喝醉的情况下乘人之危签的,不是自愿签的。契约上字体不规、虚构明显、漏洞百出、违背法律,不能成立。契约上说的房屋和树木根本不存在,根本构不成房屋买卖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原、被告1999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的民事行为予以撤销并要求对方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1999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是在原告多次找我让我买这块地,并且有中间人贺XX为证明人。合同是我们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我已在上面建有房子,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契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秦某某,乙方王某某。甲方愿将自己房产基业买(卖)给乙方,北至王某某、兰花,东至老京深路,西至河,南至新朝歌南路,树两棵。款伍仟元(包括办证费)。除王某某、兰花2米伙路。中间人贺连国,1999年3月28日。
2、张XX证言,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双方有一份买卖合同。2004年我养鸡建房买原告的地,2009年王某某叫我拆鸡房说是他的地方。我把原告叫来,原告说没卖给被告。我拿合同让他看,原告说没这回事,并拿走合同复印了一份。从2004年到2009年我养了5年的鸡。2009年9月12或13日被告把鸡房给我拆了。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张兰花搭鸡棚与其协商了,并认为证言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故对原、被告于1999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的民事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3月2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2009年12月23日原告秦某某以该“契约”是在其醉酒后,被告乘人之危所签,且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于2009年9月10日才知道有该“契约”为由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契约”的民事行为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具有下列情形的撤销权消失。(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秦某某以1999年3月28日所签“房屋买卖契约”系其醉酒后,被告乘人之危所签,其在2009年9月10日才知道有该“契约”而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效强
审判员秦某泉
代理审判员窦俊杰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