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潼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潼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潼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米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红岩大型货车在我县X路与肖某驾驶的无牌嘉陵150型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肖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日8时许,被告人米某到我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米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兑现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调解协议书、领某、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姜某、李某、吕某证言,被告人米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米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米某犯罪后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其行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米某在拘役两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飞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夏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