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中旬,同案人张小辉(已判刑)在资兴市打牌输钱后,找到被告人周某商量去郴州偷摩托车搞钱过年,被告人周某同意。2009年1月1日,被告人周某以去远处为由向他人借用湘LB-0907的白色面包车,与张小辉一同窜至郴州城区,在苏仙南路“福源”网吧找到同案人李某生(已判刑)后,张小辉将准备在郴州盗窃摩托车的事告诉李某生,并提出将盗来的摩托车存放在李某生的出租房内,李某生表示同意。同年1月2日,被告人周某打电话给同案人尹斌(已判刑)邀其来郴州参与盗窃,尹斌同意并来到郴州与被告人周某等人会合。之后,张小辉等人将盗得的摩托车藏匿于李某生的出租房内,李某生与张小辉一同用借来的手磨机锯开摩托车锁,以便销赃。其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1月1日凌晨1时许,同案人张小辉乘坐被告人周某驾驶的湘LB-0907面包车窜至郴州市X路“学海”网吧附近,将曹贵洋停放在该网吧门前的1辆黑色本铃牌助力摩托车抬上面包车盗走。次日,被告人周某以6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一个叫“小李某”的人,被告人周某与张小辉各分得赃款300元。该摩托车未作估价鉴定。
2、2009年1月4日凌晨2时许,同案人张小辉、尹斌乘坐被告人周某驾驶的湘LB-0907面包车窜至郴州市X路,将彭贯华停放在郴州“海郴”公寓楼下的1辆墨绿色三洋牌摩托车抬上面包车盗走,并将该摩托车运送到李某生在苏仙区X村X组的出租房内开锁、藏匿。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00元。
3、2009年1月6日凌晨2时许,同案人张小辉、尹斌与外号叫“瓜瓜”(另案处理)的男青年乘坐被告人周某驾驶的湘LB-0907面包车窜至郴州市苏仙区龙骨井附近,将李某明停放在龙骨井X号附X号楼楼梯口的1辆红色豪木川爵牌助力摩托车抬上面包车盗走,并运送到李某生在苏仙区X村X组的出租房内。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420元。
4、2009年1月7日凌晨2时许,同案人张小辉、尹斌与外号叫“瓜瓜”的男青年一起乘坐被告人周某驾驶的湘LB-0907面包车窜至郴州市X路,将陈建武停放在郴州市X路手机城后面过道上的1辆红色快鹿牌摩托车抬上面包车盗走,并运送到被告人李某生在苏仙区X村X组的出租房内开锁、藏匿。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60元。
另查明,同案人张小辉已退赃500元,并已发还失主曹贵洋。被害人彭贯华、李某明、陈建武的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全部发还给上述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2、抓获经过,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4、发票,5、价格鉴定书,6、车辆信息,7、证明,8、作案工具照片,9、证人李某、袁某某、叶某、曾某某的证言,10、失主曹贵洋、彭贯华、李某明、陈建武的陈述,11、卖车协议,1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2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所得赃款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何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