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广西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广西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消了湘乡市人民法院(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湘乡X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肖锋参加合议,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中,因上诉人李某提交上诉状时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在接到本院书面限期缴纳诉讼费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办理缓交或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任莉
审判员肖锋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新蓉
附依据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3、《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等费用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