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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诉上海某公司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项某,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屠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某诉被告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X、秦X、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X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诉称,2002年4月22日,原、被告签署买卖合同,由原告付款51,000元向被告购买了制水设备,租赁房屋后开始加盟经营。但至2007年,经市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被告产品系禁止生产的产品,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赔原告10,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双方于2002年订立买卖合同后,被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也因履行合同获得丰厚的利润。因该售水机是系列产品,共有1800、3600、5400三种规格,而三者的制造工艺相同,原材料相同,仅仅是产水量有区别,故卫生部发证时,仅发放了中间规格的3600型卫生许可批件。退一步说,即使3600型许可批件不能涵盖涉案的5400型售水机,其性质也是属于违反《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情形,且在卫生行政部门未对被告作出处罚之前,也不能认定被告违规。故原告以此主张双方合同无效依据不足,另案外人王兵、任某某等人以前曾以相同的理由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均未认可原告类似的合同无效的意见。现请求驳回原告之诉。

经审理查某,2001年起,被告通过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向社会推介其开发的“都市清泉”供水站项某。2002年4月22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协商订立《自愿连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都市清泉”商标系甲方所有的注册商标,使用于饮水机、水净化设备和机器上,甲方同意乙方使用“都市清泉”商标。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都市清泉”售水机成套设备(下简称设备),详见本合同附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了设备维护和检修的时间及费用承担。签约当日,原、被告另行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都市清泉”牌LR-WV-5400型售水机,合计51,000元。并某确该合同为“主合同”——《自愿连锁合同》的附件。签约后,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约定产品,原告也使用该设备开始加盟经营。现双方合同已终止履行。

另查某,案外人王兵、任某某等曾先后于2008年、2009年以相同的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本院审理后均驳回诉请。上诉后二审亦维持本院判决。

2009年1月,针对群众举报,上海市卫生局向被告某公司发出《卫生监督意见书》,认定被告在2001年1月7日至2006年8月1日期间,生产和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涉水产品都市清泉牌LR-WV-5400型纯水机248台。并根据有关规定,不再给予被告行政处罚。要求被告“对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涉水产品的违法行为立即进行整改”。

2009年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向被告核发了本案系争的都市清泉牌LR-WV-5400型纯水机的“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上述事实,有自愿连锁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销售给原告尚未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5400型制水机是否导致购销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实际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是3600型制水机,而销售给原告的是5400型制水机,而该5400型制水机是否符合卫生部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要求的问题,应由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认定。现原告在加盟被告的特许经营体系后,使用被告的5400型制水机经营长达数年,并未因制水机的卫生许可批件问题而受到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已得以实现,现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且系争产品已由卫生部核发了卫生许可批件,故原告以涉案产品未取得卫生许可批件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被告自行协商订立的《自愿连锁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缴纳的费用后,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判令被告退还所收的费用,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项某要求被告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还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嘉骏

审判员钱展

代理审判员顾玉平

书记员王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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