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1945年6月3日。
委托代理人李晴川、黄某乙,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X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区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杰,系河南铝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郑州市X街区人民政府确认征地违法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郑州市X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上街区X镇X组村民,2006年7月,郑州市X街区人民政府为了进行工业园区建设占用了原告村的集体耕地,其中包括原告的承包地,均为基本农田。现原告的承包地上已经建起了厂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四十五条规定,征用基本农田的,应当由国务院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并实施。综上,被告占用农用地建厂房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也没有依法进行公告,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占地行为违法,对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寨沟村X村民,有行政诉讼法上的起诉资格。
第二组:原告陈某昌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原件)、何观礼的《荥阳市农民负担监督卡、农业承包合同书》(复印件)、陈某仁的《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复印件)、陈某库的《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原件)、《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民补贴一折通》(陈某军、何志会、陈某兴、刘建立、张青振、刘其箱、周桂琴共七人)(原件)、陈某军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复印件)、《2010年度补贴公示表》(寨沟第二组》(复印件)。证明被告所占用的是基本农田;至今享受国家的种粮直补,说明批复中的被征地不是被告占用的土地,原告村的土地不是被国家征用了,而是被被告占用了。
第三组:《征地协议书》4份(郑州利兴阀门产业园有限公司与寨沟一组、二组、三组、四组签订)(复印件)、《借款协议书》4份(郑州利兴阀门产业园有限公司与寨沟一组、二组、三组、四组签订)(复印件)。证明批少占多,批复中征用寨沟村的土地总共为21.2646公顷,而被告实际占用的土地为470.611亩,折合31.374公顷,比批复的多占了10.1094公顷,合计151.6642亩。
第四组:村民的签名(复印件)。证明安置补偿未征求全体村民的意见。
第五组:证人证言(包括吴廉清、何子军、张青振、陈某军、陈某兴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现在占用的土地以前是基本农田。
第六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复印件)证明用地单位在没有对村民进行安置的情况下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违反法定程序。
第七组: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占用土地的现状。
被告辩称,被告征用的是农村X组织的土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征用农村X组织土地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主体不适格。2005年、2006年被告为了发展经济,需要征用部分土地,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将拟征土地通过郑州市人民政府呈河南省人民政府进行农转用审批。河南省人民政府依据法律规定对拟征用土地予以批准农转用和征收,征用的土地并非基本农田,也未超过35公顷。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规定,且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郑州市X街区X组织代码。证明被告是合法的行政机关。2、豫郑土(2005)X号、X号;豫郑土(2006)X号批文。证明被告征用相关土地通过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郑土(2005)X号关于郑州市X街区X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被告征用峡窝镇X村集体耕地4.2974公顷,2005年12月2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郑土(2005)X号关于郑州市X街区X年度第四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被告征用峡窝镇X村集体耕地5.5439公顷、园地2.7805公顷、其他农用地0.8981公顷。2006年6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郑土(2006)X号关于郑州市X街区X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被告征用峡窝镇X村集体耕地1.8824公顷、园地5.7505公顷、其他农用地0.1118公顷。以上共征用寨沟村集体耕地11.7237公顷、园地8.5310公顷、其他农用地1.0099公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X组织所有的,由村X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X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X组织经营、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虽然原告陈某某是寨沟村X村民,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承包地位于被告的征地范围内,也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十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华
审判员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0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