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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某诉刘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支某。

委托代理人舒某。

被告刘某。

被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即被告刘某)。

被告保险公司。

负责人尹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原告支某与被告刘某、姚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某、被告刘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6日,原告乘坐支某某驾驶的沪x轿车与被告刘某驾驶的沪x轿车在宝山区X路、场宗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支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前额部遗留瘢痕面积在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半个月。沪x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姚某某,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992.5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800元(每月5,4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刘某、姚某某赔偿。

被告刘某、姚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超过强制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仅提供2009年9月的税单,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报告中无原告伤残情况的照片,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应提供事故前半年的税单,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在强制险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原告乘坐支某某驾驶的沪x轿车与被告刘某驾驶的沪x轿车在宝山区X路、场宗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案外人支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前额部遗留瘢痕面积在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半个月。沪x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姚某某,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

原告支某了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6,000元。

原告提供某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担任销售主管,月收入为税前人民币12,000元,其中包括工资6,564元及住房补贴800美金。原告提供的2009年9月的工资薪金所得税费单显示,原告缴纳税款382.4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鉴定书、医疗费单据、律师费发票、证明、税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某、姚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92.5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在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因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按鉴定结论的休息时限,酌情确定以每月1,0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000元。原告的护理费酌情确定为600元。考虑案件标的、难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赔偿额为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9,442.5元,其中律师费、鉴定费不在强制险赔偿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支某医疗费1,992.5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刘某、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支某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5元由原告支某负担137元,由被告刘某、姚某某负担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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