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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3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拼装农用车在辉县X村北地由西向东驶入赵固乡X村X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樊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樊某及乘车人樊某、李xx受伤,樊某的损伤属于重伤。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鉴定结论,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韩某x证言,被害人樊某、樊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相关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世阳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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