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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与周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饶志兴,汉台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熊小林,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庞某与周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南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3日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庞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南郑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庞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志兴、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庞某于1999年在本组河道口跨河修建坐北朝南邻街房屋一间四进(含小房),其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房屋四至以本户滴水为界,但该房正房东山墙为风火墙,无出山或滴水,紧邻周某责任田,亦无供人通行的道路,庞某建房时在其房内留有过道前后通行。2009年4月周某在与庞某房屋东侧相邻责任田修建房屋时双方发生纠纷,同月13日经村镇干部及周某施工人员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庞某与周某墙皮不超过两公分缝,周某的基础经庞某同意可以压在其放大角上,周某自愿为庞某留60公分过道,其隔墙由庞某自己承担,庞某家落水管自行取掉自行处理。以上协议双方不得反悔。如一方有议(异)意,将承担一切后果。附注,周某经庞某后面必须留过道,否则周某可以封掉60公分过道,两家过道都不得损害,如损坏将付5000元罚金”。协议达成后,周某开始修建正房时,庞某以周某放大基础压在自己基础40公分超出原协议为由,将其房后通道砌围墙安装木门封堵。周某在正房后续建附房时,庞某要求周某将附房向东退让90公分,并拒绝周某向其房下河道排水,双方再次发生争议。村干部到场协调中,庞某声称原先的协议不算数了,周某同意将附房向东退让出90公分修建,并于同年7月10日封闭了原协议为庞某所留通道,庞某再要求周某履行协议,经镇X村调解无果,庞某提起诉讼。审理中,经实地勘察,庞某除其室内通道前后通行外,出其后院河坎有集体便道一段接机耕路X街面相通,庞某从该便道进后院畅通无阻。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一方在行使相邻道路通行权时,出于必须、合理的需要而利用相邻一方的土地通行的,相邻一方有义务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庞某在其室内留有通道供其前后通行,连接庞某后院的集体便道亦畅通无阻,因此庞某在周某使用的住房内行使相邻道路通行权缺乏必须和必要条件,周某无论是否建房,均无在室内给庞某留出路之法定义务;双方于2009年4月13日达成协议约定周某在修建房屋时,在其新房西侧为庞某留60公分的通行道路,同时双方又约定了附注条款:“周某经庞某后面必须留通道,否则,周某可以封掉60公分过道”。此协议属双方合法自愿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对协议履行、解除条件均作了约定。协议履行中,庞某封堵原协议约定的后通道,且在庞某要求周某将附房向东退让90公分,遭周某拒绝时,庞某明确表示原先协议无效后,周某同意将附房退让90公分,双方的行为已成就协议解除条件,该协议已实际解除,协议解除后周某也无在室内为庞某留60公分过道之合同义务。现庞某要求判令周某履行协议“由周某在室内为庞某留60公分过道供庞某担粪、吆猪”之请求缺乏合法依据,且违反善良风俗,依法不予支持;庞某要求周某按协议承担5000元罚金,因双方已按解约条款解除了协议,并非周某单方违约,该请求亦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庞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庞某承担。

庞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两家系东西邻居,相邻各方应当公平合理地处理通行等相邻关系。据现场勘查,庞某通行有两条出路,一条出路是其在居住的房屋内留有南北通道,出门便是大街,出行方便,另一条出路是连接庞某后院有集体便道一段接机耕路X街面相通,畅通无阻。因此,庞某并不必然需要在周某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或者室内通行。2009年4月13日双方虽然签订有协议,但协议同时也附注了解除条件。在协议履行中,庞某封堵了协议约定的后通道,所附解除条件成就,协议因此失效,周某有权封掉60公分过道。况且因周某修建附房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庞某当着村干部的面明确表示协议失效,周某同意后将附房向东退让90公分。故庞某请求周某继续履行协议为其在室内留60公分过道,与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荣

审判员王潇浴

代理审判员王军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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