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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靖边县文化局干部。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约38岁,汉族,住(略),系杨桥畔苗圃职工。

原告齐某某、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齐某某、高某某未到庭,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1月30日,被告因经济往来欠二原告现金x元,欠款后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予偿还。在催要期间,被告在其姐夫的说合下,口头承诺按1分5计算利息。但后该款经二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请:1、由被告偿还二原告欠款x元,并按月利率15‰承担从欠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月30日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x元。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x元未还的事实。

第二组:证人刘某、高某云、朱晓敏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承诺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

二原告当庭陈述,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师生关系。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通过当事人举证、陈述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关于形式要件的法律规定,且不符合证人无正当理由应当出庭作证的要求,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当庭陈述,二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系师生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师生关系。2008年1月30日,被告李某某向二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齐某师高某师人民币叁万伍仟元(x),李某某,2008年1月30日”。后原笔借款经二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的欠据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齐某某、高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时间从2008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齐某某、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3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晓宏

审判员尹明良

代理审判员贺秉政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胡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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