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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董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阳市X区海河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谭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3月22日,被告董某从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80000元,期限12个月,原定于2007年3月22日到期归还。2010年10月29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元,下欠借款本金178500元及利息未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董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500元及借款日至还清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借、贷双方签订的合同利率执行)。

被告董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2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董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董某从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80000元,期限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2007年3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695‰。借款到期后,2010年10月29日,董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元,下欠借款本金178500元及利息未偿还。

另查明,2007年7月6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磊口信用社。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6年3月22日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公证书一份、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2006年3月22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董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董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责任,属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董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磊口信用社,磊口信用社承担原合同权利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因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磊口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维权由其上级法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原告对被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8500元及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刘某峰

审判员郭艳

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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