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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盘锦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略)市X街西。

负责人尹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红猛,系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盘锦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红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2日,原告雇佣司机佟磊驾驶原告所有的辽L-x号轿车在河北省廊坊市与河北省文安县刘占杰驾驶的京x号奥迪牌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负全部责任。2011年5月13日河北省廊坊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刘占杰修车费损失53,794.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3,794.00元,期间费用3,000.00元,及原告修车费4,09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被告将在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条例的约定内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15时5分,原告雇佣司机佟磊驾驶车牌号为辽x帕萨特轿车沿河北省廊坊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祥云道交口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河北省文安县刘占杰所驾驶车牌号为京x奥迪牌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佟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占杰不承担责任。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汽车维修费55,045.00元,拖车费240.00元,交通等费用500.00元,总计55,794.00元。2011年5月13日经河北省廊坊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0)廊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佟磊赔偿刘占杰维修汽车及其他财产损失53,794.00元,人保财产盘锦市分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刘占杰维修汽车财产损失2,000.00元。原告吴某所有辽x号轿车维修汽车损失4,092.00元。

另查,原告吴某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确均在被告人保财险盘锦市分公司办理,佟磊所驾驶投保的肇事车辆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系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河北省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修为单、收据等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出示及、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雇佣司机佟磊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在河北省廊坊市与刘占杰所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损失,业经法院判决赔偿。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强制险”被告应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相关费用3,000.00元,不再保险规定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理赔款57,88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

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立新

人民陪审员冯卫威

审判员郝雪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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