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审理中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六、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订婚,同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元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X宾。婚后之初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孩子一天天长大,家庭开支越来越大,被告说是在外打工,却很少往家里拿钱,家庭生活开支常靠娘家接济。为给被告要钱,双方经常吵闹。2007年3月份原告被查出患有乙肝,经再三追问,才知被告从小就患有乙肝,原告的乙肝系被告传染。对原告的病被告又不治疗,让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摧残。同年9月份经朱阳司法所调解,双方已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又反悔不去办理离婚手续。无奈为了孩子,原告答应与其和好,然而被告仍不思悔改,不尽家庭义务,原告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殴打原告。2008年农历正月初三,原告再次被殴打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被告也从未找过原告,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属于原告婚前所有的电视机、木衣箱、顶箱柜归原告所有;因被告在原告离家后不尽父亲责任,将孩子寄养在别人家后不知去向,要求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要求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84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家庭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婚生男孩刘X宾的身份等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1份,以此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等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庭审质证未予进行。
经审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出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六、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订婚,同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元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X宾。婚后之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2008年农历5月份双方再次吵闹后原告到灵宝市区打工再未回过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在双方分居后,被告将婚生子刘昱宾寄养他人家后去向不明。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并不是很好,2008年5月份再次吵闹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准许;依据双方现在的实际情况,因被告去向不明,无法承担抚养婚生子的责任,且孩子近期须报名上学,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相关事实无法查清,原告提出的财产问题、经济补偿问题和孩子抚养费问题等三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X宾暂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张水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强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俊
附:本判决使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