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尹某,男。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尹某与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2010年11月30日20时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驶进红塔路时与由南向北被告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由于病某严重,原告转往安阳151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1)右胫腓骨、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颅顶部硬膜外血肿,(3)面部软组织伤。原告住院共46天,支出医疗费x.75元。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某驾驶的豫x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由于被告赵某在赔偿了原告x元后拒绝再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x元。
被告赵某国辩称,豫x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原告醉酒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快速强行进入主干道所致,根据过错分担原则原告应当承担90%的责任,被告承担10%的责任。原告要求各项赔偿费用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过高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案件受理费不属于赔付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部分项目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赵某反诉请求原告依法赔偿车损1725元、评估费80元,共计1805元。
原告针对被告赵某反诉答辩称,被告反诉部分应按事故责任三七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20时,在安阳县X镇X路铁厂西墙外,原告尹某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进红塔路时与由南向北被告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相撞,造成尹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由于病某严重,原告被转往安阳151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1)右胫腓骨、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颅顶部硬膜外血肿,(3)面部软组织伤。原告住院共45天,支出医疗费x.7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某已给付原告赔偿款x元。2011年7月14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左下肢损伤,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左足损伤属九级伤残。豫x客车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尹某沙。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两份、病某、出院证、住院收费单据九份、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结婚证、出生证,被告赵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复核结论、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三份、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的豫x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根据安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原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中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x.09元。剩余x.75元,由被告赵某承担30%,即x.83元,被告赵某已给付原告赔偿款x元,执行时应扣除。关于反诉部分,因本次事故造成反诉原告的客车损失,并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车辆损失为1725元,估价费80元,反诉被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70%的损失,即12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某赔偿款x.09元。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某(反诉被告)赔偿款x.83元,执行时应扣除被告赵某国已支付原告的x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反诉原告)赔偿款1263.5元。
四、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2705元,由原告负担355元,被告王江涛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亮
人民陪审员董莹
人民陪审员程鹏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志霞
清单
医疗费:x.7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45天=450元
营某:10元/天×45天=450元
误工费:74元/天×100天=7400元
护理费:20元/天×45天=900元
交通费:500元
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0年×21%=x.55元
精神抚慰金:x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9566.99元/年×16年×21%÷2=x.54元
共计:x.84元
被告保险公司承担:x元+7400元+900元+500元+x.55元+x元+x.54元=x.09元
剩余:x.75元
被告赵某承担:x.75元×30%=x.83元
被告赵某已支付x元
反诉原告车损:1725元
估价费:80元
共计:1725元+80元=1805元
反诉被告尹某承担:(1725元+80元)×70%=126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