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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阳市道桥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2月3日被(略)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峥利、书记员李昭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姜某甲与被告人邹某于2010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在(略)西四道街香威鲜土豆粉店内,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害人姜某甲辱骂被告人邹某,后被告人邹某持尖刀扎在姜某乙胸部、腹部共计三刀,致其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邹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从重处罚。二、要求被告人邹某赔偿原告人姜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0元(其中医疗费x.5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7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

被告人邹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将被害人姜某甲扎成重伤属实,但我扎他的原因是因为姜某甲用刀架在我脖子上并让我开工资后给他400元,我才扎的他。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姜某甲与被告人邹某同为(略)西四道街香威鲜土豆粉店的服务员,2010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在香威鲜土豆粉店内,被害人姜某甲与被告人邹某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害人姜某甲辱骂被告人邹某,后被告人邹某持尖刀扎在姜某乙胸部、腹部共计三刀,邹某见姜某甲受伤倒地后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其又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投案。被害人姜某甲经医院诊断为:腹部开放性刀刺伤,肝破裂、大网膜破裂,胃浆肌层破裂,失血性休克,胸部刀刺伤,右侧胸腔积液。经辽阳市检察院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经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姜某乙伤残程度为十级残。

由于被害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0元(其中医疗费x.5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7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害人姜某乙陈述,证明其被邹某扎成重伤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被告人邹某曾给其打电话称,被害人姜某甲总骂他(邹某)及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给其打电话称用刀将姜某甲扎伤的事实。

3、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明其用刀扎被害人姜某甲前胸和腹部共计三刀的事实。

4、物证刀具一把及指认做案凶器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凶器。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作案使用的刀具已被扣押。

6、辽阳市急救中心来电记录,证明被告人邹某案后拨打“120”电话。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8、被害人姜某乙病志,证明被害人姜某乙伤情。

9、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10、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告人邹某打电话报警主动投案的事实。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

1、宽甸县牛毛坞中心卫生院医药费收据,证明姜某甲支付医药费的金额。

2、鉴定结论,证明姜某乙伤残等级为十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后主动投案且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二、被告人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50元。

三、作案工具管制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朱萍

审判员侯黎明

人民审判员张东辉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琳琳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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