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X,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X煤矿。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吕XX,系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该矿股东。
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XX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X煤矿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事实及理由:2010年9月27日,原告在被告井下作业时因井下片帮将原告右腿碰伤,原告当即被送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医疗费4258.1元。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部分伙食补助费、护某,现双方就其他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X煤矿除已付原告高XX医疗费及部分伙食补助费、护某外,再赔偿原告误工费、护某、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继续治疗费等合计五千元,此款当即付清,视为双方赔偿结清。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张静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