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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雷某某驾驶车辆行至南阳市鸿德花园招商办公楼门口时,与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因让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雷某某持刀将杨某某的头部和左臂砍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头部和左臂部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车辆行至南阳市鸿德花园招商办公楼门口时,与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因让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雷某某下车对杨某某进行谩骂后驾车准备离开。杨某某遭到谩骂后心中气愤,遂驾车超过雷某某的车辆,挡住其道路并下车理论,在杨某某走到雷某某的车辆跟前时,被告人雷某某持刀下车将杨某某的头部和左臂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头部和左臂部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姜xx、陈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技术鉴定书、赔偿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雷某某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雷某某系初犯,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晓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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