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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被告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阳市X路段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玉林,鹤壁市山城区鹿楼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蒯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某福,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保玉,鹤壁市鹤山区鹤山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被告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林、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坤、李某福、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业务员李某某找原告参加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被告李某某承诺每年交1万元,连交五年,期限十年,可领取全部本金及分红利。原告同意了十年期限,于是参加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交了1万元的保费,当原告拿到保险合同后,期限变为22年,并非双方所约定的十年期限,明显欺骗原告。原告找李某某退保,她说等一等,春节即将到来。过春节后,原告找被告李某某退保时,被告说超过了十天期限,只能退4600元。原告认为被告欺骗了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2、被告退还已收取的x元保费。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因受欺诈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在双方签订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合同前,已向原告提供了《人身保险提示书》,并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原告是在理解保险条款和《人身保险提示书》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原告诉称因受欺诈签订保险合同,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请求退还x元保险费于法无据,依据双方签订的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之约定,投保人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只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超过了十日犹豫期,如原告坚持解除合同,只能给付合同的现金价值。

被告李某某辩称:1、在原告尹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合同前,李某某严格按照公司的要求对原告尹某某进行了宣讲,原告尹某某对《人身保险提示书》认真阅读后签名确认。原告尹某某在签订保险合同书时,李某某逐条讲解,原告尹某某满意签字后,认真履行了义务。原告尹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2、被告李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李某某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业务员,受公司指派对外开展业务活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李某某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业务员,尹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了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

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以下争议焦点:

合同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尹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尹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1份,共计18页;

原告以此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尹某某,2010年1月6日签订合同,合同生效日为2010年1月7日,保险期间为22年,每年保费x元,交五年,销售员为李某某;保险合同的11--14页,载明销售员李某某个人代理,签订此合同,要约内容期限不明确,有悖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且是复印件,没有加盖保险公司公章,合同存在欺诈,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落款没有公章,也不是李某某所签;从签订的合同看,均为保险公司代理人李某某一人所写,22年期限没有约定,当时口头说的是10年期限,李某某是让尹某某先签字后签订的保单,代理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欺骗投保人尹某某签的合同。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质证:1、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认为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第1页保险单)规定为22年期限;3、原告提供的个人投保单是正本,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所述是欺诈合同与事实不符,合同第14页声明与授权部分原告尹某某已签字,证明保险公司已尽了说明义务,不存在欺诈,原告所述保险单系李某某一人填写不符合事实,本案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李某某质证:合同受理时间是2010年1月4日,合同成立时间是2010年1月6日,合同生效时间是2010年1月7日;合同第14页可以证明是尹某某提出申请,保险公司张大伟签订的合同。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该保险合同来源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1张;

原告以此证明该申请书是李某某给的,是在期限内提出的申请。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质证:1、该空白申请书不具有合同效力;2、保险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解除合同申请;3、在期限内退保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十日内是退保,十日后是撤销邀约申请书。

被告李某某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瑕疵,涂改了合同日期。2010年4月份,原告说家里拆房需要用钱,要求退保,我给了她一份空白的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来源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尹某某个人保险单复印件1份;2、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复印件1份;3、个人保险基本条款复印件1份;4、国寿福禄双喜保险1份。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此证明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退还全部保费于法无据。

原告尹某某质证:18页合同内容,没有公司盖章,不能证明该合同是与保险公司签的。

被告李某某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2、3、4来源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尹某某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了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在签订合同后李某某给了尹某某一份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的客户服务指南第1条规定,撤单期限,十日之内。自签收保险合同之后十日内为犹豫期。如在此期间内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本公司将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解除合同申请书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业务员李某某向原告尹某某提供的,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和被告李某某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是在超过犹豫期之后向原告尹某某提供的,视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认可原告尹某某是在犹豫期内提出解除合同的。因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退还原告尹某某全部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业务员,其本人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保险合同;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退还原告尹某某保费x元;

三、驳回原告尹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良玉

审判员付红民

人民陪审员张蓓蓓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侯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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