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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车号为豫x农用运输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夏镇X路段时,与胡XX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老年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胡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1月15日和1月27日,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胡XX家属王XX各项损失x元,被害人胡XX家属王XX请求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XX、胡XX、周XX、胡XX、胡XX、王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被害人胡XX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尸体检验报告书,(2009)西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雷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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