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联合五交化批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总经理。
住址新乡市西华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毛凤琴,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乡市联合五交化批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联合五交化批发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毛凤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油漆业务,被告系原告客户。2009年12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油漆款795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95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梁某某于2009年12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因买原告油漆欠原告7955元货款。
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质证,合议庭经评议后,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经营油漆,被告系原告客户,双方有业务往来。至2009年12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油漆款795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是:“欠条;今欠油漆款柒千玖百伍拾伍元正(整)”。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95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某某向原告购买油漆出具欠条,原、被告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梁某某应当偿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7955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欠款系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应从欠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联合五交化批发有限公司货款7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秦宗天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郭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