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海涛,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荆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其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海涛,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王某是朋友关系,原告曾让王某给原告的儿子安排工作,王某由于没有给原告的孩子办成事(安排工作),王某就答应将x元偿还给原告。2002年10月14日,王某给原告打了欠条,2002年10月13日王某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被告系王某的合法唯一继承人并且继承了王某的财产(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及房租x元),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x元。为维护其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欠款x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王某已去世八年,之前我也不知道此事,欠条上王某的签名是不是王某亲笔书写的我也不知道,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王某是朋友关系。2002年10月14日,王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荆某某现金x元,王某,02.10.14。2002年10月27日王某死亡。原告为维护其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02年10月14日,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计算,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02年10月14日后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在2011年1月11日起诉时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荆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法院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锋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