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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占清,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新乡市博源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高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高某甲于2007年10月份开始在被告承包的新乡县小冀阳光城X号楼、X号楼工地上工作。2008年8月13日下午,高某甲与高某宝在新乡经济开发区辉龙工地因琐事发生纠纷,高某宝将高某甲打伤,该案经新乡县公安局决定,对高某宝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高某甲受伤后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24天,诊断为:1、头面外伤;2、双下肢外伤。后又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脑外伤。共花医疗费6977.3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致害人高某宝,被告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其追偿。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为6138.30元。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以33天计算,其误工费以河南省农村居民2009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为标准,原告误工费为408元。护理原告的时间为33天,护理费为165元。交通费以400元为宜,过高某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高某乙已付1300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高某乙赔偿高某甲医疗费6138.30元、误工费408元、护理费16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011.30元,扣除被告高某乙已付的1300元,下余5711.30元。二、驳回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高某乙负担。

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医疗费无故减少。上诉人被被上诉人雇佣多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雇工高某宝打伤,医疗费是6977.30元,被上诉人也认可,原审判决认定6138.30元毫无道理。2、误工时间与标准与事实不符。上诉人2008年8月13日被打伤后,先后在延津县X乡卫生院、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2008年10月18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连续治疗、住院时间为66天,而原审判决认定是33天。上诉人在建筑工地干活多年,每月工资是1300元,误工费应按照每月1300元计算,不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3、护理费过低。护理人虽说没有工作,但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4、交通费是上诉人为治疗伤害的实际支出,况且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原审判决不应随意减少。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不予赔偿与法相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高某乙的答辩理由为: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工地干活,任保管,担任工长。2、上诉人与工人斗殴,公司让被上诉人处理,并压被上诉人20万元资金3个月,使被上诉人无法施工,要求追究高某甲和高某宝3个月20万元2分的利息。3、高某甲和他的朋友扣押我x元资产抵高某甲的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高某甲与高某宝因琐事发生纠纷,高某宝将高某甲打伤,当日高某甲入住延津县人民医院,2008年9月6日出院,花门诊费400元、医疗费2902.90元。2008年10月8日至10月18日,高某甲又入住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000.40元。医疗费合计6897.30元。高某甲住院时间为36天。高某甲身份系农民,其没有固定工作,其所称1300元工资系临时打工所开,属于不确定工资收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39.20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平均每天12.20元X36天=439.20元)。高某甲未提供护理人员情况,护理费应为961.20元(参照当地护工人员标准计算,每月8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每天10元)。以上合计8508.70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高某宝将高某甲打伤,且经新乡县公安局对高某宝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高某甲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高某乙作为雇主可承担替代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向高某宝追偿。对于高某甲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审法院计算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赔偿款计算有误。高某甲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高某乙在本判决送达后三日内赔偿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508.7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玉梅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沈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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