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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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方明珠欧洲城有限公司与王某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方明珠欧洲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川,上海市周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上诉人上海东方明珠欧洲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何川,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乙系本市失业人员。2009年1月13日,王某乙与东方公司签订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前三个月为试用期,担任工程管理部负责人岗位,试用期基本工资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为每月4,000元,王某乙劳动报酬除了基本工资另有根据考核发放的相应奖金。2009年10月16日,东方公司对王某乙开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函》,以王某乙经2009年10月民主评议结果不合格并结合王某乙平时工作表现,认为王某乙无法胜任工程管理负责人工作,亦未就协商变更岗位达成一致,决定立即与王某乙解除劳动合同。

东方公司的《绩效考评办法》规定:“绩效考评程序为自我考评、上级考评、面谈、办公室核定;评分标准为:90-100分为优良、70-89分为合格、60-69分为基本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全年出现三个月考评分数低于60分者,则视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即调离其本岗位,按变岗变薪原则,同时变薪。如拒绝调离的,则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乙提供的其在2009年1至5月的绩效考评表显示评分均为85分及以上。”

2009年11月9日,王某乙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方公司撤销2009年10月16日东方公司给予王某乙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无条件恢复王某乙的劳动合同及职务,补偿王某乙在仲裁期间的工资收入。2009年12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撤销东方公司2009年1月16日做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函》,东方公司自2009年10月17日起与王某乙恢复劳动合同关系;二、东方公司支付王某乙2009年11月9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工资5,554.02元。后东方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东方公司诉称,王某乙工作期间,在管理方法和专业知识方面暴露出许多问题,严重缺乏起码的安全生产观念和必要的消防、电气知识,同时不肯听取专业人员的意见,独断专行,完全无法胜任工程部负责人一职,并且在对待员工时态度简单粗暴,处理问题刚愎自用,如果任其继续在该岗位上工作,是对公共安全、生产安全的极端不负责任的表现。2009年6月18日,王某乙与工程部全体员工的矛盾激化,发生了员工与王某乙的肢体冲突。东方公司的总公司上海东方明珠集团派遣工作组前往调查情况、化解矛盾。经派出所调解,王某乙与涉案员工达成和解协议,涉案员工在其他员工陪同下前往王某乙家登门道歉,该事件告一段落。然而至此王某乙与工程部全体员工的矛盾已不可化解,工程部无法正常工作,从而使东方公司的整体工作陷入严重困境。鉴于工程部的矛盾根源复杂,简单的绩效考核无法反映员工的真实工作能力,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工作秩序,工作组决定组织普通员工对管理人员进行民主评议,便于暴露管理层的工作问题,确认其是否能够胜任管理工作。2009年10月14日,东方公司15名员工进行了无记名的民主评议工作,结果只有1人认为王某乙工作合格(65分),多达7人给出了0分的成绩,平均分仅有23分,在5名管理人员中排最后一名。东方公司综合考虑王某乙在消防、安全等方面的不称职表现及此次民主评议结果,根据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决定将其劳务派遣至其他公司担任工程负责工作,劳动关系、工资待遇不变。2009年10月15日上午,东方公司书面通知王某乙上述工作岗位变更事宜,王某乙当时表示同意,之后反悔,表示需要与家属商量,不同意工作岗位变更。2009年10月16日,鉴于王某乙的不配合态度,东方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五款及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决定解除与王某乙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王某乙补偿金、代通金共计9,000元。现东方公司:一、不同意撤销东方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做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函》,也不同意自2009年10月17日起与王某乙恢复劳动关系;二、不同意支付王某乙2009年11月9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工资5,554.02元。

王某乙辩称,王某乙进入东方公司,岗位为工程部负责人。在此期间王某乙兢兢业业地工作,在三个月的试用期内,每月的考评均为优秀,并正式转正。转正后,王某乙按公司要求开展工作,加强管理,制定了各类工作制度及工作表格,同时对一些老设备分步骤地进行大修及更换,保护了设备的正常运行。正因为加强了管理,相对过去增加了工程部员工的工作量,提高了工作标准,个别员工出现抵制情绪及违规行为。作为经营企业面临市场的激烈竞争,只有不断进取发展才不会淘汰。此时,公司办公室对工程部个别员工违规行为没有按单位的规章制度及时处理,这种姑息养奸的状况助长歪风,发展到员工拒绝工作,蓄意挑衅,殴打领导(王某乙)程度,此殴打事件已报案处理。2009年10月14日,公司突然组织进行民主评议,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评议王某乙不合格,并且依此证明王某乙不胜任工作,在不进行任何法定程序的前提下以不胜任工作为由,在10月16日突然解除王某乙的劳动合同。东方公司的这种做法是没有事实依据,违法的错误做法,现不同意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原审审理中,王某乙称东方公司没有民主评议制度,双方劳动合同上只约定进行绩效考核,且王某乙对东方公司做的民主评议并不知晓,东方公司决定与王某乙解除劳动合同前没有与王某乙协商过换岗事宜,故认为东方公司的解除决定是违法的,要求撤销解除决定,恢复劳动关系。东方公司称东方公司定期会进行民主评议,评议是考核的一部分,对于王某乙的2009年10月的考核结果于10月15日上午告知过王某乙,有会议纪要。王某乙质证会议纪要后予以否认,表示并未参加该会议。东方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中无信息反应王某乙参加了此次会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焦点在于王某乙的工作表现及东方公司对其的考核结果是否已达到王某乙无法胜任工作的程度。东方公司以2009年10月对王某乙的民主评议结果为不合格并结合王某乙工作表现为由认为其不胜任工作。东方公司对于员工的工作表现有相应的绩效考核制度予以评估,而王某乙提供的2009年1至5月的绩效考评结果均达到了《绩效考评办法》中规定的合格及以上标准。另《绩效考评办法》中对于认定员工不胜任工作程度亦有明确的条件规定,东方公司未提供王某乙已达到《绩效考评办法》规定的不胜任工作条件的依据,而仅依据2009年10月进行的民主评议结果认定王某乙不胜任工作缺乏依据。现东方公司不同意撤销东方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做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函》,不同意自2009年10月17日起与王某乙恢复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王某乙2009年11月9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工资5,554.02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撤销上海东方明珠欧洲城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6日做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函》,上海东方明珠欧洲城有限公司自2009年10月17起与王某乙恢复劳动合同关系;二、上海东方明珠欧洲城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乙2009年11月9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工资人民币5,554.0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上海东方明珠欧洲城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东方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东方公司上诉称,2009年4月王某乙要求员工对商务楼外窗玻璃进行擦洗,违反操作规程,强令员工危险作业。2009年6月8日,王某乙认为水塔漏水,简单关闭水阀门导致当天消防设施处于停用瘫痪状态,如发生消防事故,后果不堪设想。且王某乙多次在不具备高压上岗证又无人看护的情况下,操作高压开关及闸刀,很可能造成机毁人亡之恶果。王某乙严重缺乏起码的安全生产观念和必要的消防、电器知识,多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东方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于法有据。要求撤销原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本案的诉讼费由王某乙承担。

王某乙辩称,王某乙工作认真,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对设备进行维修保养,所取得的工作业绩获得东方公司的好评,每月绩效考评均为优秀。东方公司指称王某乙冒险作业违规操作,没有任何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东方公司为了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建立员工激励机制,制定员工绩效考核办法,该办法规定了考核分值标准,并对考核没有达到一定分值的员工,东方公司有权调岗变薪,直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东方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是按照上述考核办法曾对王某乙实施工作业绩考核,表明东方公司评定员工工作表现、业绩等,就是按照企业规章制度即员工绩效考核办法作为考核依据。东方公司另行采用民主测评方式考评王某乙,不能全面客观地评价王某乙工作业绩,将测评结果作为解除与王某乙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与员工绩效考核办法的规定相背,且东方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对王某乙的民主测评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东方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海东方明珠欧洲城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东方明珠欧洲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徐树良

书记员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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