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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李某甲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反诉被告),女,49岁。

委托代理人王克栋,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反诉原告),男,6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儿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宋国龙,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甲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克栋、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宋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6月4日16时许,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坞头村X街X街交叉处右转弯时,前轮刚出建新街胡洞,就被被告李某甲骑自行车撞翻,李某甲连人带车砸在原告身上,被告将原告扶起来后原告发现右腿抬不起来,而且还剧烈疼痛,被告遂与原告一起到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x.19元。原告伤后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经村委多次调解被告仍不出钱。因原告出院后一直卧床不起,不能劳动,丈夫前几年去世,家里没有收入,支付不起孩子的学费,儿子只好放弃学业回家劳动维持全家生活。现原告仍需二次手术,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未靠右行驶将原告撞伤,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9元、误工费4229.26元(住院12天,按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的标准计算为4454元÷365天×12天=146.43元,加上出院后从2009年6月17日到2010年5月16日起诉前共计11个月计4454元÷12个月×11个月=4082.83元)、护理费4229.26元(标准、时间同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期间每天1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期间每天10元),以上共计x.71元,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x.7元;2、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间接受害人扶养费等其它费用待发生、定残后另案起诉。

被告李某甲答辩并反诉称,2009年6月4日下午,我因有事骑自行车沿村X街由东向西行驶,由于当时街上晒有小麦,我骑车的速度很慢。当我正慢速通过原告西侧丁字胡同口时,原告骑自行车突然快速冲出,撞在我的自行车前梁处,将我撞翻,致我头、背部着地,当时不省人事。2009年6月5日,由于我继续头晕乏力、胸中发闷,被迫到沁阳市人民医院就治,经门诊诊断为:下壁膈面肌损伤,并引发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症,住院治疗6天,共花去医疗费x.37元。当初考虑到原告是寡妇又受了伤不容易,故在住院时就没考虑让其赔偿,就隐瞒了部分病情,用新农合报销了部分药费。由于原告转弯未让直行,加上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x.37元、误工费79.02元(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的标准计算4806.95元÷365天×6天=79.02元)、护理费79.02元(计算标准时间同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费补助每天30元,30元×6天=180元),以上共计x.41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的责任划分;2、原、被告各项诉讼、反诉请求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4页)、低保证明,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以及原告家庭生活困难;2、徐XX、李XX的证明材料各一份;3、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据2-3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4、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5、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共11页);6、医疗费单据一张,计款x.19元;证据4-6拟证明原告伤后在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x.19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2、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共16页);3、沁阳市人民医院一日清单(共7页),计款4315.37元;4、沁阳市同心大药店销售凭证一份,计款5800元;5、新农合大病补助费用登记表一份,计款1888.04元;上述证据拟证明此次事故中原告将被告撞伤,住院治疗6天,期间花医疗费4315.37元,出院后在沁阳市同心大药店购药花费5800元,新农合报销1888.04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其证明材料不应采信。对证据3认为该交通事故证明仅能证明发生事故的双方,并不能证明事故责任。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均不应承担。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从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可以看出,被告住院的病因是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症,与此次事故无关,故被告的损失不应由原告负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因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证人应出庭做证,原告未让证人出庭做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明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虽为此次事故的一方,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治疗的病情与此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均系沁阳市X镇X村民。2009年6月4日16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村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和泉兴街X路口右转弯时,被告李某甲骑自行车沿泉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两车相撞,致原告赵某某受伤。原告伤后到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x.19元。2010年6月16日原告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2、定期复查;3、门诊治疗。2010年6月5日,被告李某甲到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症、不稳定型心绞痛;2、慢性支气管炎。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4315.37元。于6月11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坚持服药;3、不适随诊。被告出院后在新农合报销了部分药费。2010年6月30日,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09年6月4日16时许,赵某某骑自行车由南往北右转弯行驶时,与李某甲骑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人受伤。经调查,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于6月7日报警,请求公安机关交通事故部门处理,因无事故现场、证据灭失,无法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甲骑自行车与原告相撞,且在事故发生后,相对于受伤的原告,其有及时报警保护现场的条件和义务,而被告未及时报警也未保护现场,致使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对此次事故,被告李某甲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以50%为宜。原告赵某某在骑车转弯的情况下,疏忽大意,未能及时发现危险并采取措施避免,也存在过错,对此次事故,也应承担50%的责任。对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x.41元,因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治病情与此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x.19元×50%=5159.1元;2、误工费:原告赵某某系农村户口,其要求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2010年5月16日起诉前,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为4454元÷365天×342天×50%=2086.67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计算标准、时间、人数同误工费,综合原告出院医嘱、实际伤情,原告出院后护理时间以1个月为宜,计4454元÷365天×42天×50%=256.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2天×50%=60元;5、营养费10元×12天×50%=60元,以上共计7622.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应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622.0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李某甲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133元,原告赵某某负担33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00元,本案反诉费31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华

人民陪审员尚文正

人民陪审员刘宁宁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聂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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