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现年46岁,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以来,被告人卢某某在无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购买许可证及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多次非法从汤阴县三和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到盐酸150吨,后被告人卢某某将购得的盐酸分别卖至安阳市X村高××、高×电镀厂。被告人卢某某尚未卖出的6桶共1.5吨盐酸在汤阴县X乡X村其家中被汤阴县公安局当场查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卢某某买卖盐酸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2、指控被告人卢某某买卖盐酸150吨,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5年以来,被告人卢某某在无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购买许可证及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多次从汤阴县三和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盐酸,并将购得的51吨盐酸分别卖至安阳市X村高××、高×电镀厂,并从中获利。被告人卢某某尚未卖出的6桶共1.5吨盐酸在汤阴县X乡X村其家中被汤阴县公安局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最近二、三年以来,我在无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购买许可证及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多次从汤阴县三和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盐酸总量约150吨,并将买到的盐酸分别卖至安阳市X村高××、高×电镀厂,家里还有六桶待售,约1.5吨重。
2、证人苗学×、苗艳×的证言,证实从2005年三和化工有限公司开始生产以来,卢某某即开始从公司购买盐酸的事实情况。
3、证人高××、高×的证言,证实从卢某某处购买盐酸约50多吨的情况。
4、汤阴县三和化工有限公司材料统计表、报表,即盐酸销售登记表,证实该公司向卢某某销售盐酸52.5吨等情况。
5、汤阴县三和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证、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6、汤阴县公安局提取证明、抓获证明及物证检验报告。
7、被告人卢某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数量大,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卢某某非法买卖盐酸150吨的指控,经查应按相关证据证实的52.5吨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盐酸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销毁。
三、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张改丽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焦居正